四、对“借贷型”诈骗具体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认定
“借贷型”诈骗是一种通俗的说法,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一般还有书面形式的“借条”存在。而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常常以手中的“借条”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他们认为自己与被害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不能还款是由于种种的客观原因所致,自己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占有之目的。下面,笔者结合一些案例,分别不同情况做一简要分析:
(一)要考察贷款人与借款人是否仅仅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关系,贷款人是否要通过该合同或者说通过借款给行为人以实现某种特定目的,借款人对贷款人是否有某种承诺。如果行为人(借款人)不仅意图非法占有货币,并且意图获取某种不正当利益,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贷款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并基于此种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货币,且借款人根本不按照承诺去完成自己应该完成的行为,导致贷款人的特定目的无法实现,因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的,此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上,可能体现不出来贷款人的特定目的和借款人的承诺,二者可能完全存在于合同之外。如在一瓷器厂的劳务用工承包过程中,行为人代表工人和瓷器厂结算工人的工资。2009年初,行为人交瓷器厂人员入场押金20000元。后行为人之弟先带部分工人来到瓷器厂,以行为人在老家组织工人前来瓷器厂亟需路费为名欲向厂负责人借款5万元。瓷器厂负责人借给20000 元,并让其打了借条。过了几天,行为人又带十几名工人来到瓷器厂。但仍未达到开工人数。后来,瓷器厂又请来二十多名工人才勉强达到开工人数。但行为人仍没有开工,还向另一厂子输送工人,并于2009年3月的一天凌晨,甚至带领工人离开瓷器厂到了另一工厂。经查:2008年行为人即暗中和另一瓷器厂签订了用工协议,并交了押金。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与瓷器厂之间是借贷关系,其主观上是想要回自己已经交纳的定金,虽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经济纠纷,不宜按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瓷器厂打工期间,就暗中和另一瓷器厂签订了用工协议,并交纳了押金,采取借条形式“借款”20000元后,于凌晨带领工人不辞而别,且在一次酒席上允诺瓷器厂负责人好好干,以上事实反映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已涉嫌诈骗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瓷器厂负责人借款给行为人,是要该笔款项充当外地工人的路费,行为人也给予了带工人来厂干活的承诺,但其没有带工人来干活的诚意,且早已经做好了“跳槽”的准备,口头承诺“好好干”,暗地里却来了个不辞而别,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很明显;而且,瓷器厂收取押金,不仅是本行业的行规,而且与加工承揽合同不相违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瓷器厂与行为人之间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有人认为,瓷器厂与行为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瓷器厂收取入场押金是违法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从合同内容看,瓷器厂与行为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应归入劳动合同法调整之列,应归入合同法之承揽合同调整范畴,按照民事法律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瓷器厂按照行规收取押金,不仅不违法,而且是对行业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一个需要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作出价值判断的问题。”[24]因为瓷器厂开工前必然要做相应的准备工作,工人数量达不到开工人数,前期准备工作必然成为无用之功,预期收益不仅不能实现还会遭受其他经济上的损失。瓷器厂收取入场押金合法,瓷器厂对20000元押金的占有是合法的占有,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是骗回已经交纳的押金,也是恶意的,因为行为人明知按照行规,如工人数达不到开工要求,押金即归厂房所有。况且已交纳的押金与以路费为名骗取的20000余元还是两码事。而且本案行为人除了要索回“押金”,还有一点对被害人即瓷器厂负责人来说是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就是“跳槽”,以赚取更高的收入,而跳槽本身已经违约,本质上是违犯了合同法的规定。